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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更新时间:2021-11-18 07:2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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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7刑初30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某某县,初中文化,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厨师,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某某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敬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0日8时50分,被告人曹某某在北京市某某区某某路,驾驶轻型封闭货车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被害人陈某碰撞,造成陈某头部受伤,后曹某某驾车将陈某送至医院抢救,并拨打112报警电话,经医院抢救无效陈某于2017年6月23日死亡。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某某支队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曹某某于2017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敬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北京某某医院诊断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曹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人徐某、宋某、康西珍、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某某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某某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某某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张敬辉关于其认罪态度好,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受害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曹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Zui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吴某某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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