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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解某某、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更新时间:2021-11-18 07: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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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刑初字第27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某某分院。

被告人解某某(曾用名:解某某),男,35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解某某,男,33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某某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并在立案当日向被告人解某某、解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告知其在法院审理期间的诉讼权利,征求了其对回避,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重新勘验、鉴定,裁判文书上网等程序性问题的意见,进行了相关法律程序的释明。被告人解某某、解某某的辩护人先后于同年10月12日和10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委托手续,并查阅、复制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审查全案证据,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和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某某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敬辉,被告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某某分院指控:被告人解某某、解某某于2000年8月7日晚21时许,受何自仲(已判刑)指使,前往北京市某某区八宝山地铁站北侧公共厕所,对居住在此处的王×1进行殴打。期间解某某持刀砍、扎王×1的身体数刀,并将在场的王×4(男,殁年48岁)腹部刺伤。王×4因被刺破腹主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王×1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解某某、解某某作案后逃匿,后于2015年4月23日分别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某某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解某某、解某某犯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解某某、解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解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辩称:他不知去打架,且只刺扎了王×1一人。

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解某某只有一次承认刺扎了另一人一刀,且有同案在逃,是否持刀不清,只有王×1证实解某某扎了王×4两刀,故认定解某某刺扎王×4致死的事实不清。解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解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解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辩称:他不知去打架,且是在被人殴打的情况下才还了一拳。

解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解某某系从犯,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伤后果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是受人指使参与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解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解某某、解某某于2000年8月7日21时许,受何自仲(已判刑)指使,前往北京市某某区八宝山地铁站北侧公共厕所,对居住在此处的王×1进行殴打。期间解某某持刀砍、扎王×1身体数刀,并将在场的王×4(男,殁年48岁)腹部刺伤。王×4因被刺破腹主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王×1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解某某、解某某作案后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4月23日分别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打架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应该是比较热的月份,出事那天,他在岳各庄住处休息,下午他哥来找他和他大姐、大哥聊天,后那边有人联系他哥要请喝酒,他就跟着他哥去了某某黄楼边上火车道下面不远的一个小饭馆,看见了请他们吃饭的两个人,一个是河南人,姓何,嘴上有个豁子,另一个男的管姓何的也叫哥。吃饭时,说了什么他没注意听。饭后,他也没问去哪儿,就看到有一辆小面包车,他们四个人都上了车,是姓何的叫的车,应该是姓何的指路,大概开了十来分钟,车停下来。他们都下车了,他见不远处有个公厕,他说想上厕所,就去了厕所,走到厕所门口还没进去,听见背后离他五六米远处有吵吵的声音,他转身发现他们的人和另一拨人打起来了,他快到跟前时有人过来打他,他被打坐在地上,他推开那人,有人拿一根拖把打他,他闪开了,趁着那人拖把掉了的机会,他用拳头还手,不知打到那人什么地方了。他跑时发现左手手腕处有一个月牙形的伤口,他们这边的人上面包车后,将他送医院了,到某某的一个医院,在手术室里他看到他哥和姓何的在旁边,缝针上药后叫了个车,他就回丰台了。

到了公厕不知道什么原因就打起来了,双方就是互相拳打脚踢,他没看到他们的人有没有拿家伙。事后没人告诉他为什么打架,他哥说:把人打伤了,让他避一避。

19、《调解协议》、《案款收据》、《撤诉申请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王×7、王×5、王×8、王×9、轩×、王×10、王×、王×11与被告人解某某、解某某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被告人解某某赔偿九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王×4死亡和被害人王×1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整;被告人解某某赔偿九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王×4死亡和被害人王×1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王×7、王×5、王×8、王×9、轩×、王×10、王×、王×11同意接受被告人解某某、解某某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解某某、解某某的民事起诉。

对于被告人解某某、解某某所提他们不知去打架的辩解,经查:同案人何自仲供述是其指使解某某等人对王×1进行报复;被害人王×1的陈述和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一方到达现场后目标明确,在王×1应答后直接实施殴打行为;王×1还明确证实解某某等人Zui先对其拳打脚踢,解某某随后持刀刺扎,故二被告人的此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解某某所提他只刺扎了王×1一人的辩解和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解某某刺扎王×4致死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1陈述证实,在解某某和一个人打他时,王×4劝阻,被跟在后面的解某某用匕首捅刺两刀;解某某在预审期间曾承认持刀刺扎了除王×1之外的一个人,且未见现场有其他人持刀;解某某亦供称未见他人持械;《尸检报告》亦证实王×4腹部的两处刺创,创口均为2.3CM,创角一钝一锐,故能够认定解某某持刀对王×4实施了刺扎行为,解某某的此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解某某所提他是在被人殴打的情况下,才还了一拳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实,解某某等人Zui先对王×1拳打脚踢;目击证人王×3证实,两名男子在王×1答应后即对王×1进行殴打;解某某的供述亦证实,见解某某与王×1厮打,其才上去帮忙,故解某某的该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解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二被害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鉴于解某某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某某分院指控被告人解某某、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解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解某某系从犯,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伤后果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是受人指使参与犯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解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于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解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解某某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受何自仲指使参与犯罪及其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实施的具体行为,缺乏悔罪表现,且其造成的犯罪后果严重,根据解某某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解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解某某、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某某款、第二十六条某某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某某款、第五十六条某某款、第六十一条及《Zui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某某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30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某某

代理审判员  韩某某

人民陪审员  霍某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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